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冀民初号
原告:王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系原告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峰,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南海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梅,职务,内二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王志勇与被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姚志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梅、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王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元、残后护理费元,合计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时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痛苦和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残,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赔偿部分损失,但原告现确需护理、康复、营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年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按照原告家庭个体工商户年纯收入元计算20年的护理费的50%。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医院辩称,不同意以原告一级伤残标准给付其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等费用,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能够独立行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个体工商户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5月7日上午原告因右侧肢体麻木、活动医院诊治,当日9医院收原告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左侧丘脑),2、高血压3级-极高危,3、腹外伤术后,4、副鼻窦炎。同年5月9医院对原告病情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左侧丘脑)、2、梗死后脑出血(左侧丘脑)、3、高血压3级-极高危、4、高尿酸血症、5、脂蛋白异常血症、6、脂肪肝、7、双肾结石、8、右肾囊肿、9、前列腺增生伴钙化、10、双侧颈动脉硬化、11、右侧锁骨下动脉硬化、12、副鼻窦炎、13、腹外伤术后。当日下午因原告出现脑出血,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并于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病情诊断为:脑出血(丘脑左)、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医院经手术及康复治疗后于同年7月27日出院,出院时原告精神饮食可,患肢运动功能及日常生活能力较前提高,不完全混合性失语,言语理解较前改善,表达仍差,右侧鼻唇沟浅,伸舌不配合,运动功能布氏分期右上肢Ⅱ期、右下肢Ⅲ期,右手废用手,坐位动静态平衡可,站位静态平衡可,动态平衡不能保持,各关节被动活动可,翻身、进食、洗漱、起坐独立完成,转移、更衣、如厕等ADL大部分介助。
年1月25日原告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医院的治疗行为与原告脑出血及恶化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以及后续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该意见认为:医院在对王志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评定立场建议为同等程度范围。本院另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中检查所见:王志勇被家属以轮椅推入检查室,原告神志清楚,查体欠合作,家属代诉患者肢体瘫痪、言语不清。患者额纹对称,睑裂开闭正常,双瞳孔正大等圆,直径3.0mm,对光反射灵敏,右鼻唇沟变浅,口角无明显歪斜,伸舌不能从嘱;颈部无抵抗,胸腹部及脊柱未见明显异常;四肢肌张力增高,左侧上下肢肌力Ⅲ级、右上肢肌力Ⅱ级,右下肢肌力Ⅱ+级。腹壁反射存在,双侧肱二、三头肌腱反射及桡骨膜反射亢进,双下肢膝、跟腱反射亢进;右侧巴氏征(-),左侧巴氏征(+-),左侧霍夫曼征(-),右侧霍夫曼征查体不合作。鉴定期间原医院作头颅CT显示:左颞顶部颅骨失连续,局部可见内固定物。左颞顶可见大片状低密度影,边界清晰,与脑室相通,局部脑沟增宽;右颞及右枕可见小片低密度影,右侧脑室可见条片状略增高密度影。该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1.3)的规定出具鉴定意见:王志勇的致残程度为一级。
年6月24日本院作出()冀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医院因其医疗过错对于造成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王志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5元(.3元×50%、已补正数额)。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和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期间原告提出撤回鉴定申请,年12月7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不受理并退还鉴定材料。在被告提交的原告视频中显示,原告可自行拄拐行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冀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医院、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急性脑梗死到被告医院就医,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因本院()冀民初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评残前的误工费予以认定支持,故原告不得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评残后的护理费,上述已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评残后护理费应予支持。鉴于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翻身、进食、洗漱、起坐独立完成,转移、更衣、如厕等ADL大部分介助”的状况,以及原告可自行拄拐行走情形,可认定原告非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用可做一定比例酌减。关于护理人员费用标准可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可暂定10年,期满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原告可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勇评残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元(元×10年×80%×50%);
二、驳回原告王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元,由原告王志勇负担元、被告医院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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